第72章法律文书写作(3)

作者: admin 分类: 学术资讯 发布时间: 2019-12-14 18:49
三、范文

范文1:

×××公安局提请逮捕书

××公提字(19××)11号

犯罪嫌疑人金×,男,19××年4月20日生,民族:汉,籍贯:×省××县,文化程度:小学毕业,单位及职业:××省××市××县××乡××村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现住址:××省××市××县××乡××村。

简历:19××年至19××年在××县×乡小学读书,19××年至今在××县××乡××村务农,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经我局侦查,犯罪嫌疑人金×有下列犯罪事实:

19××年12月10日晚11时许,金×在本村村民李××家里同巴×、巴××(被害人)、李××、徐××、张××(被害人)等人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张××因钱输光,遂向金×借20元,金不同意。张举拳打金面部数下,后被他人劝开。金被打后,产生报复心理,在回家路上,乘被害人张××不备,拿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照张背部猛刺一刀。张被刺后逃走,金仍穷追不舍,又照张前胸连刺数刀。张倒地后,金恐其不死,又照其后背、前胸连刺数刀,并割开张的脖子,致使张××当场死亡。金行凶时,巴××赶来劝阻制止,金又对巴连刺数刀,致使巴××造成重伤,在巴倒地后,金恐巴不死,又割了巴的脖子一刀,后逃往××县其姑家,于19××年12月15日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涉嫌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县人民检察院局长(印)

(公安局印)

19××年12月18日

附:案卷材料壹卷

范文2:

长沙市公安局××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捕字[2001]第×号

犯罪嫌疑人高仲意,男,17岁(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化县××乡适中村栗树组。

该人自幼读书至初中毕业,成年后务农,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现押××区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周乐舒,男,18岁(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江南村二组。

该人自幼读书至初中毕业,成年后务农,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肖丰盛,男,17岁(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化县××镇联清村十组。

该人自幼读书至小学毕业,成年后务农,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岳志强,男,21岁(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益阳室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益阳市赫山区××乡高红桥村马家嘴组。

该人自幼读书至初中毕业,成年后务农,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收赃被刑事拘留,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邓刚毅,男,21岁(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家住长沙市劳动路107号。

该人自幼读书至高中毕业,2001年3月21日因涉嫌销赃被刑事拘留,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经我局侦查,证实犯罪嫌疑人高仲意、周乐舒、肖丰盛、岳志强、邓刚毅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1年元月至3月,犯罪嫌疑人高仲意、周乐舒、肖丰盛等在长沙市天心路、黄兴北路等地采取撬锁、套锁的方式盗窃作案7次,盗得摩托车7台,盗窃累计总金额23670元。所得赃款均挥霍一空。其中高仲意结伙作案7次,盗得摩托车7台,盗窃累计总金额23670元。累计分得赃款900元,均挥霍一空。周乐舒参与结伙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台,盗窃累计总金额6750元。分得赃款100元,均挥霍一空。肖丰盛结伙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车已收缴在所)。邓刚毅参与销赃摩托车一台,价值5700元。岳志强参与收赃摩托车一台,价值5700元。

经审查,高仲意、周乐舒、肖丰盛、岳志强、邓刚毅对以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高仲意、周乐舒、肖丰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嫌疑人岳志强、邓刚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涉嫌收赃罪、销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长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局长:×××

(局印)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案件材料3卷

第五节 起诉书

一、概述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按照审判权限的规定,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文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机关经常使用的重要法律文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标志着公诉案件已进入审判程序。

二、格式要求

1.标题和编号

标题在文书顶端正中分两行书写检察机关名称和文书种类。在标题右下方写上编号:“检诉字()×号”

2.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姓名(包括化名、别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若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犯罪的,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年月日、逮捕年月日,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处所。若为共同犯罪,应按作案中的主次地位依次写明。如系外国人,应注明其国籍。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基本情况。

3.辩护人基本情况

(1)辩护人的姓名。如果是聘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的姓名、其居民身份证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姓名应三者一致。如果是亲属或同事等担任辩护人,其姓名也要写准确。

(2)辩护人所在单位。应写明辩护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如系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的,也应写明其所在单位的名称。

(3)辩护人的通信地址。应写清能够与辩护人及时联系的具体地址。如果一个被告人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可以根据被告人委托时指定的顺序或辩护人之间约定的顺序或者辩护人接受委托的时间顺序来写辩护人的基本情况。

4.案由和案件来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这部分内容主要反映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单位、时间和过程等诉讼程序情况。如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的案件,应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一案,于××年××月××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查明……”。如是本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一案,于××年××月××日由本院侦查终结,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如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移交起诉的或者因审判管辖变更由同级法院移送起诉的,也应写明姓名、案由、案件来源,如“被告人××……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年××月××日报送本院审看起诉。经本院审查查明:……”

5.犯罪事实和证据

犯罪事实与证据是阐明起诉理由和适用法律的基础,所以是起诉书的核心部分。犯罪事实必须是经过检察机关查证核实的犯罪事实,在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应准确、客观,贵在求实。应着重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把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情节、后果等写清楚。而且要详写主要犯罪事实,略写次要犯罪事实。

犯罪证据必须是证实犯罪行为确系该被告人所为的主要证据。在写犯罪证据时,不但要把本案查证属实的基本的或者主要的证据一一列举外,而且还要表明“证据确实、充分”的明确态度。

6.起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起公诉的理由是起诉书中的又一重点内容,也是起诉书正文的结论。要求在总结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明确罪行的性质、特点、主观恶性程度、危害后果及认定被告人的从轻、从重或减轻、加重处罚的情节。写作时应注意: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首先要写清对全案的结论性意见。对集体犯罪,要指明集团的特征。然后,按照主犯、从犯的顺序依次概括写明罪状等。在书写时要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进行高度概括,有针对性地评价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在写法律根据时,应明确引用被告人触犯刑法的条款。即说明根据“起诉理由”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数罪时,应按一定的顺序逐罪引用法律条文。

7.受文机关

写明致送接受文书的人民法院的全称。

8.署名和日期

承办人(检察长、检察员、代理检察员)要署名。最后写明制作时间年、月、日并加盖公章。

9.附项

(1)被告人羁押、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卷×册。

(3)赃品、赃款、物证清单。

(4)被害人(或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状×份(如前述,由检察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在正文的理由部分之后另起一段写明有关事项)。

(5)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诉状等。

注意事项:

第一、写作诉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刑事诉状只适用于刑事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则要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制作起诉书。

第二、诉状内容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体现有理有据的精神。

第三、诉讼请求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言简意赅。

三、范文

范文1:

××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检诉字()第11号

被告范××,男,××岁,×族,××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本县正街××号。××年前,范××在校读书,××年到××年在县厂当工人。××年××月××日,被告范因故意毁容案,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预审终结,移送我院,经审查判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范××,品质极端恶劣,××年××月上旬,范××认识本县丝厂女工刘,并追求刘××,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刘××发现范××品性败坏,不思进取,并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范××采取恐吓和威逼等无赖手段,百般纠缠刘××,遭到刘××的严词拒绝。同年12月中旬,范××威吓刘说:“你不答应和我交朋友,我就杀死你全家,要你没脸出去见人!”刘××没有为范××的话所动,并尽量躲避范。范××不肯罢休,决定孤注一掷,于××年1月20日上午,携带一瓶浓硫酸,独自到刘××家,刚好刘××的父母不在。当范××问刘××究竟还愿不愿意和他交朋友,刘××表示不答应,并说自己已有了新的男朋友,此时,范××猛然从夹克衣内掏出瓶装浓硫酸,揭开盖后,迅即向刘××脸部倒去,然后离开了刘××家。屋内的刘××顿觉脸上焦灼难受,皮肤撕裂般的疼痛,大呼小叫。后经邻居闻讯送去医院抢救,经诊断认定,刘××的面部皮肤组织已彻底被破坏、腐烂。

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罪证确凿,被告供认不讳。

查被告范××,品质极端败坏,目无法纪,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凶伤人,毁坏他人容貌,情节恶劣,手段残暴,罪行严重,民愤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〇×年××月××日

附:

(1)被告范××,现羁押在渠县看守所。

(2)预审卷宗1册。

(3)应传唤到庭人:

①肖——系刘邻居。

②尹——系刘好友。

范文2:

海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宁检刑诉字【2012】第001号

被告人王林,绰号“大头”,男,1982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为:

3502202198201283×××,汉族,小学文化,住海滨市大洋乡洋面88号。因故意杀人罪,2005年8月22日被海滨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海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海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林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4日移送海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海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并于同年12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于同月21日退回海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06年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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